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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延期表决能否弥补召集程序的瑕疵?

公司股东会延期表决能否弥补召集程序的瑕疵?

  • 所属分类:德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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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23 18:02:07
  • 详细介绍

  问题提示

  公司股东会延期表决能否弥补召集程序的瑕疵?

  案件索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北京某某公司未及时向股东马某发送拟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而该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并且每一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均较为复杂,股东需要足够的时间以获取相应的信息,因此该股东会会议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不能认定为轻微瑕疵。会议虽然延期表决,但召集程序的瑕疵却导致股东失去了通过充分准备会议而充分表达自我观点、影响他人意见以及吸纳他人意见、修正自我观点的机会,因此,延期表决不足以弥补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关键词

  公司决议   召集程序瑕疵   撤销   轻微瑕疵

  基本案情

  马某系北京某某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向马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将于2018年1月29日上午9:30召开以及六项会议审议事项,包括: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选举第一届董事会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选举第一届监事会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关于拟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拟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马某未收到六项议案之具体文件。2018年1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某发送了上述六项议案之具体文件。马某于2018年1月28日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送了电子邮件,告知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马某不予参会,并请求公司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月29日上午,北京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仅针对一项议题进行了表决。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马某:对后五项议题进行延期表决,迟于2018年2月2日之前进行表决,表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传签、电子邮件、邮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表决,视为股东放弃表决权利。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向股东代表发送了《北京某某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

  马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的北京某某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与形成于2018年2月2日的北京某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的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与形成于2018年2月2日的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

  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2018年1月29日、2月2日两份股东会决议,马某作为北京某某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北京某某公司章程》关于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方面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瑕疵。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该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通过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的意义,除告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形成相关意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公司应当将会议议题的相关内容、具体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向股东送达。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马某发送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中仅告知会议涉及的六项审议事项的名称,并未明确告知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其虽于2018年1月24日向马某发送了六项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但此时距离股东会召开仅有五天时间,在涉及多项议题且内容繁多、复杂的情况下,无法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北京某某公司虽然在2018年1月29日当天仅针对一项议题进行表决,后五项议题决定延期表决,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意义之一即为通过股东在会议中的发言、交换意见,使可能与己方意见不同的股东接受其主张或者通过了解其他股东的意见修正己方的主张,进而影响后期的决议内容,因此,延期表决不足以弥补北京某某公司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其次,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实际情况中,可以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一方面,从北京某某公司2018年1月29日股东会的会议内容来看,该次会议共涉及六项议题,包括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选举一届董事会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选举一届监事会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关于拟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拟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并且每一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均较为复杂,股东需要足够的时间以获取相应的信息。另一方面,结合《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来看,中青公司、马某、北京某某公司针对增资扩股后公司的运作、管理包括股东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等进行了约定,而该次股东会的内容系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细化,并且在董事会的构成等内容方面与《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有所变更,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在正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五天发送议题内容,无法保障马某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第三,前述瑕疵能否避免。自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发布股东会通知起,马某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北京某某公司发函,指出其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予以纠正,在北京某某公司可以通过变更会议时间的方式保障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却无视股东意见,一直未予答复、亦未予纠正,导致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召开,北京某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后果。

  因此,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关于马某主张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在表决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表决方式通常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而法人股东委派的参会代表人数超过会议通知的人数、会议主持人在列席人员处签字、授权委托书及表决单未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等内容不属于表决方式方面的问题或者不构成撤销的理由,故对于马骏在此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

  该案例涉及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认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该决议不应予以撤销。司法实践中,延期表决能否弥补召集程序的瑕疵,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亟须明确。

  首先,延期表决能否弥补召集程序的瑕疵。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该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通过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的意义,除告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外,更为重要的是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形成相关意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公司应当将会议议题的相关内容、具体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向股东送达。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马某发送会议通知,却于2月2日同马某发送了六项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此时距离股东会召开仅有五天时间,北京某某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当天仅针对第一项议题进行表决,后五项议题决定延期表决。但是,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意义之一即为通过股东在会议中的发言交换意见,使可能与己方意见不同的股东接受其主张或者通过了解其他股东的意见修正己方的主张,进而影响最终的决议内容,会议虽然延期表决,但召集程序的瑕疵却导致股东失去了通过充分准备会议而充分表达自我观点、影响他人意见以及吸纳他人意见、修正自我观点的机会,因此,延期表决不足以弥补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其次,轻微瑕疵的认定应以公平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可以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如 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则可以认定为轻微瑕疵,反之,则不属于轻微瑕疵。本案中,股东会的六项议题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并且每一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均较为复杂、对股东权益影响重大,股东需要足够的时间以获取相应的信息,判断进而形成自己的意见;而结合《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各方针对增资扩股后公司的运作、管理包括股东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等进行了约定,而该次股东会的内容系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细化,并且在董事会的构成等内容方面与《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有所变更,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某公司在正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五天发送议题内容,无法保障马某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更没有充分的时间咨询专业人士,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对决议的内容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内容产生了实质影响,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四条)

来源:《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查元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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